公司管理制度|集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奖惩行为,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职工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国铁集团相关规定,结合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铁集团、集团公司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遵守劳动纪律、作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努力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技术知识和劳动技能,积极完成各项生产和工作任务,确保运输安全生产,确保实现经营目标。

第三条  企业奖惩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证企业和职工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维护企业正常工作生产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企业奖惩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合规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分层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是集团公司职工奖惩工作的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机关及所属各单位,以及单位所属集体和个人,其中个人是指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集体、个人或者职工)。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周期性奖励和即时性奖励。

周期性奖励是指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按固定周期组织开展的奖励活动。对获得周期性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可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安全生产标兵或者先进集体标杆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即时性奖励是指对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随时给予的奖励。对获得即时性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可予以记功、记大功,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七条  周期性奖励应由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建议,经奖惩主管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方可建立奖励项目。

第八条  周期性奖励项目建立后,奖励实施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奖励管理办法,明确奖励的周期、条件、程序等事项。奖励管理办法须履行规定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周期性奖励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单位可根据集团公司奖励管理办法,细化内部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集体或者个人,应给予即时性奖励,视成绩或者贡献大小给予记功、记大功:

(一)防止可能发生后果严重事故的。

(二)在应急处置、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技术革新、节能降耗、环境保护、优质服务、增收节支、市场营销、法律风险防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先进个人,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国家、国铁集团、地方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按国家、国铁集团、地方政府奖励标准执行。

(二)集团公司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标兵奖励2000元,先进生产(工作)者奖励1000元。

(三)系统(或者部门)、所属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参照以上标准降档给予奖励。

(四)先进集体一般只授予荣誉称号,不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二条  对在各级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选手和优胜团体,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国家级竞赛:在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全国技术能手”“全路技术能手”称号及获得“名次证书”的选手,按照竞赛奖励标准,由集团公司再给予等额奖励。

(二)国铁集团竞赛:在国铁集团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全路技术能手”称号及获得“名次证书”的选手,按照竞赛奖励标准,由集团公司再给予等额奖励。

(三)集团公司级竞赛:在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技术状元”“技术标兵”“技术能手”称号的选手,分别给予5000元、3000元、2000元奖励;优胜团体奖励10000元。

(四)站段级竞赛:在所属单位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选手,由各单位参照集团公司级竞赛奖励标准降档给予奖励。对在集团公司级及以上竞赛获得“技术状元”“技术标兵”“技术能手”称号及获得“名次证书”的选手,单位可在不超过集团公司奖励标准基础上酌情奖励。

第十三条  先进单位、集体、个人表彰规模确定的控制标准:

(一)集团公司表彰:先进单位不超过所属单位总数的30%,先进车间不超过车间总数的5%,先进班组不超过班组总数的3%,先进个人不超过集团公司职工总数的0.5%;标兵不超过先进总数的20%。

(二)系统表彰:按参评基数(参评对象数量)确定比例,基数为100及以下的按20%掌握,基数为101—200的按20%—12%掌握,基数为201—500的按12%—8%掌握,基数为501—1000的按8%—5%掌握,基数为1001—3000的按5%—2%掌握,基数为3001—5000的按2%—1.2%掌握,基数为5001及以上的按1.2%—0.5%掌握。

(三)所属单位表彰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一)、(二)确定。

第十四条  即时性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由相应集体或者个人所在单位(部门)提出,详细说明奖励对象、奖励事项及理由等情况,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奖励建议。

(三)奖励建议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奖励决定,其中涉及个人的奖励决定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对在防止事故、应急处置、发生突发情况、发现设备异常、发现安全隐患,对及时果断拦停列车、消除隐患、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可根据情形和管理权限,直接给予即时性奖励,奖励标准原则上个人一般不超过10000元,集体一般不超过100000元。贡献特别突出的,经安委会决定可相应提高奖励标准,加大奖励力度。奖励实施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防止事故奖励项点及奖励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六条  所属单位实施表彰性质的奖励,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种类和条件执行,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奖励,集团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惩  处

第十七条  职工惩处分为:处分、组织处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分为:免职、停职检查、内部下岗、调整工作岗位、经济考核。

第十八条  处分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撤职,24个月;留用察看,24个月。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十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破坏、盗窃铁路设备、设施的。

(二)造成旅客死亡的一般A类旅客列车铁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造成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三)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10日及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违反规定在工作时间内饮酒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

(五)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拒不服从调整的。

(六)在油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在高铁、动车上禁止烟火的场所吸烟或者违章擅自动用明火的。

(七)盗窃运输中的货物或者旅客财产,案值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

(八)用人单位指派参加抢险救灾、事故救援等应急事件处置,拒不服从指派的。

(九)在铁路运输服务工作中,猥亵、侮辱旅客或货主,或者偷窥、偷拍、偷录、窃听旅客或货主隐私,被公安机关处10日及以上行政拘留的。

(十)违反用人单位劳动(工作)纪律,连续旷工达到15个工作日及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

(十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全年累计超过30日,或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病假证明,骗取病假工资,达到司法部门规定诈骗罪数额标准的。

(十三)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又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

(十四)组织、策划聚众扰乱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十五)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串联、策划聚众上访,冲击国家、企业机关,寻衅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无理重复上访扰乱信访秩序,被公安机关处10日及以上行政拘留的。

(十六)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做出生效结论,或者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已经办结,但不接受教育和政策解释,继续无合理诉求缠访、闹访,被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仍然缠访、闹访的。

(十七)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已经作出明确答复,但不接受教育和政策解释,继续无合理诉求缠访、闹访,或借自媒体平台、网络、短信等其他渠道散布谣言、歪曲事实,扰乱企业工作、生产秩序,经给予警告处分,仍然缠访、闹访、散布谣言、歪曲事实的。

(十八)违反企业宣传工作纪律,借自媒体平台或者其他渠道,歪曲事实诋毁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声誉,经查实的。

(十九)违反集团公司保密规定,失密、泄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倒卖车票被查实的。

(二十一)违反铁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达到国铁集团、集团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十二)严重违反国铁集团、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十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二十五)以欺诈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二十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定罪免刑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无故不使用电子考勤或考勤表本人无故不签字,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给予警告处分。

(二)提供虚假医疗诊断证明,以及出具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休假凭证,按旷工处理,并给予警告处分。

(三)经常迟到、早退,当月累计满8小时按旷工1日处理并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上班刷脸不作业或刷脸后离岗,下班前返回刷脸的,离岗期间按旷工处理,并给予记过处分。

(五)职工未出勤,由他人代持手机签到或签退,当事人按旷工处理,并给予记过处分;对代签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六)对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做出生效结论,或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已经办结,但仍不接受教育和政策解释,继续无合理诉求缠访、闹访,第一次给予警告处分;第二次给予记过处分。

(七)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已经作出明确答复,但不接受教育和政策解释,继续无合理诉求缠访、闹访,或借自媒体平台、网络、短信等其他渠道散布谣言、歪曲事实,扰乱企业工作、生产秩序,给予警告处分。

(八)职工在工作时间打牌或擅离职守,未完成工作任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九)职工在工作中不服从指挥、打架斗殴、影响劳动工作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十)违反国铁集团或者集团公司规定、规章、规程,造成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一)违反作业纪律,违章作业、违章操作、违章指挥或者玩忽职守,危及运输安全、构成安全隐患或者安全风险问题突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二)违反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质量管理规定,以车以票谋私,刁难、粗暴对待旅客、货主,敲诈、勒索、接受旅客、货主钱物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三)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财经纪律或者廉洁从业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损公肥私,挥霍浪费国家资产,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四)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编造、散播虚假信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权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六)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冲击政府机关、国铁集团、集团公司;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煽动、串联、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等扰乱信访秩序。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以下行政拘留,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十七)职工在工作中违反集团公司保密规定,造成失、泄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十八)犯有其他错误,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未构成处分条件,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

(一)对吸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人员,应及时退出运输生产关键岗位。

运输生产关键岗位是指:列车调度员、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信号员、调车组人员、机车乘务员(含动车组司机)、轨道车司机(含接触网作业车司机)、大型线路机械司机、动车组随车机械师、检车乘务员、列车乘务员、车站客运、道口工、探伤工等行车工种和相关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以及危及群体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作业防护、公用汽车驾驶、特种设备作业等岗位。

(二)对行车工种带酒气上岗,以及当班离岗、串岗、睡岗,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对其他工种带酒气上岗,以及当班离岗、串岗、睡岗的,给予经济考核。

(三)窗口单位职工不按规定着装或衣冠不整、袒胸露背,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企业形象,调离窗口单位。

(四)对旅客、货主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或语言粗鲁,影响企业信誉,调离窗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构成处分及调整工作岗位等条件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内部下岗,并进行下岗培训。下岗培训期限一般为1至3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1年。

(一)因企业生产力布局调整、资源整合和劳动组织改革等因素,确定调整到其他单位,因身体原因不符合上岗条件,或者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给予2次补考仍不合格的,给予下岗培训1至6个月。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拒不服从调整的,单位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违规在旅客列车上使用非车载电加热设备及大功率电器,可给予下岗培训1至3个月。

(三)普速旅客列车值乘和看车人员违规在车内吸烟、私藏烟火、使用明火,可给予下岗培训1至3个月。

(四)餐车在库内违反规定点火、挑火可给予下岗培训1至3个月。

(五)封闭区段防护网门、站内方便门未及时锁闭(看守),可给予下岗培训1至3个月。

(六)不具备独立顶岗资格人员擅自单独作业。包括非本岗位人员擅自操纵、使用行车设备;未达到国家、国铁集团持证上岗要求,不具备任职资格上岗作业;学徒、见习、实习期间单独顶岗,可给予下岗培训1至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发生安全事故,按事故等级给予处分。

(一)对铁路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者的处分。

1.造成一般D类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D9、D10、D15、D21类事故,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处分。

2.造成一般C类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3.造成一般B类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

4.造成旅客死亡的一般A类事故,造成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发生动车、客车事故或者高铁事故责任者及相关人员,要提高档级给予处分。

(三)同一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按主要责任处分,负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可降低档级给予处分。

(四)对发生食品卫生、火灾、爆炸、道路交通等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按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程度,比照铁路交通事故的相应等级进行处分。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中失职失责的管理者,视事故等级、事件性质、责任轻重、影响大小或经济损失程度等,实行逐级追责,给予相应的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对拒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以及工作严重失职失责的各级干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停职处理,待调查等相关工作结束后,再按规定程序处理。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1个月,最长不应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受惩处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单位应依法办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对受开除处分的职工,应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单位应给予其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但如其所犯错误符合开除条件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定罪免刑)的,根据行为情节,经单位研究,报集团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可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给予其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可在给予其处分的同时予以免职,直至改职到操作技能岗位。

第三十一条  职工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可在给予其处分的同时予以内部下岗处理,内部下岗期间进行下岗培训。下岗培训期限一般为1至3个月,最长不应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  对屡教不改、重复犯同类错误,或者在处分期间再犯错误需处分的职工,应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其他方面违反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等尚未构成处分条件的,可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经济考核。但对违反作业纪律触碰安全红线的,须进行下岗培训,并至少半年内不得从事本岗位或其他安全关键岗位。其中:触碰高铁和客车安全红线的,原则上应退出岗位;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纪律处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对受到调整工作岗位惩处的职工,不按要求上岗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内部下岗培训期间,由集团公司或者单位对其进行培训,不参加培训或者无故旷课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经常旷工的职工要及时进行教育。连续旷工超过5日或者累计旷工超过10日的,发限期上班通知书并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期限,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到做出处分决定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规定时间不能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职工处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相应职能部门对职工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报告;将调查认定的违规违纪事实告知被调查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根据调查结果,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填写《职工处分呈报表》,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

(三)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建议,提交单位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会)或董事会研究,做出处分决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同级工会。

(四)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部门)及本人。处分决定及相关资料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职工的姓名、岗位(职务)、职务层级、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分期限的起始、终止日期。

(五)不服从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条  单位下发职工处分通知书或者限期上班通知书,应履行送达程序,书面通知本人。送达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送达。是指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由单位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以签收回执作为送达依据。

(二)邮寄送达。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要有证据或证明),可采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通过邮政部门查验登记并标明文件名称的特种挂号专递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在劳动者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市级以上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公告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记明原因和经过,由2名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一条  职工对所犯错误事实拒不承认的,只要证据充分,事实确凿,材料齐全,可由2名及以上调查人员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按规定予以惩处。

第四十二条  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在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10日内,可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提请申诉。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责成相应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单位不得因职工提出申诉而对其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职工处分申诉进行复查后,认定存在处分所依据事实证据不足或者处分不当等情况的,应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处分的决定,并按规定调整和恢复职工的职务(岗位)、职务层级、工资待遇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职工降低的工资待遇,应当予以补发。

第四十四条  职工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期间有积极表现,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职工留用察看期满后,单位对其进行考核,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解除处分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按照新岗位核定工资等待遇。

第四十六条  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参照第三十八条的程序作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提前解除处分的日期和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工资待遇、原职务(岗位)和原职务层级。

第四十八条  职工处分解除后,可按照有关规定正常参加周期性奖励、提高工资等级(档次、标准)、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务层级。


第四章  惩处期间有关待遇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受撤职处分的职工,应相应降低职务层级。

第五十条  职工因受惩处调整工作岗位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工资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职工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安排其从事行车相关岗位之外的其他临时性或者辅助性工作,按照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临时性工资。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周期性奖励,不得提高工资等级(档次、标准),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务层级。

第五十三条  对受处分的职工,实行经济考核。

(一)受警告、记过处分或者党内警告处分的,免发1个月绩效工资(限额)标准。

(二)受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免发2个月绩效工资(限额)标准。

(三)受撤职处分或者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免发3个月绩效工资(限额)标准。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犯错误使人民生命和国家、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

第五十五条  对职工因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给予内部下岗处理,下岗培训期间,岗位工资按50%计发,免发岗位性津贴补贴及全部绩效工资。对职工非因违反企业管理规定,参加各种培训的工资待遇按集团公司职工岗位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职工停职检查期间,免发全部绩效工资。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期间停发全部工资。留置解除后,未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且未给予党纪或企业纪律处分的,补发留置期间停发的工资。给予党纪或企业纪律处分的,留置期间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

第五十八条  职工受免职处理期间,不能享受原职务(级别)待遇,未重新安排工作前,绩效工资按下一职务层级标准支付。

第五十九条  职工因犯同一个错误,受多种形式惩处,经济考核按其中最重惩处种类规定执行;在惩处期内又犯错误受到惩处的,经济考核累加计算;惩处期间由于职工个人原因未履行惩处的,惩处期及经济考核顺延。

第六十条  对受惩处的职工,有关待遇自下达决定的次月起实施。职工月应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月实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

第六十一条  职工所犯错误未做定性处理的,不得调动转移出原单位;被开除的职工,单位应终止其各种社会保险缴费。

第六十二条  被开除的职工,集团公司管内单位不得以其他用工形式录用上岗。如职工被错误开除,经上级机关查实纠正的,或者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开除决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必须上报集团公司,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劳动人事部门是企业奖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安监、建设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职工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奖惩办法,审核会签各种奖惩文件、办法、电报等,办理各项奖惩工资结算。奖惩文件、办法、电报等,应由主办部门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劳资工作领导签批,以劳字号文件公布,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一次性奖励必须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五条  所属单位应严格执行职工奖惩办法,不得再出台相应奖惩规定。集团公司机关各职能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技术组织措施等,不得夹带涉及职工奖惩的条款和内容,确需涉及职工奖惩条款和内容的,必须经集团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审核会签。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要健全奖惩管理制度,建立奖惩管理台帐,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奖惩日常管理工作,对职工实施奖惩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奖惩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发现所属单位(部门)奖惩决定有误的,有权令其变更或者撤销。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违规违纪发放奖金(品)的,应当追回奖金(品),撤销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领导和劳动人事干部,要正确执行职工奖惩有关规定,做到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对应受处分职工纵容包庇的,以及工作失职、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奖惩手续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铁集团、集团公司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国铁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按照管理权限,对国铁集团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处分,依据国铁集团机关职工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党员职工应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劳动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沈阳局集团公司职工奖惩办法》(沈铁劳卫〔2019〕199号)同时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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