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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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xx镇的保护与管理,弘扬民族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范围,包括xx镇辖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镇古街、古建筑民居、文物古迹、名人故居、旅游景区。
第三条xx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在保持历史文化名镇原有总体布局、形式、风格特点的前提下,进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必要的保养、维修、改造。
第四条xx镇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
xx市xx镇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受市政府委托,主持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文体、旅游、国土、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大对xx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投入,同时,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第六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镇乌镇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对名镇保护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名镇古街保护管理
第八条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江南水乡特色的xx镇名镇古街,实行重点保护,确保其原有的总体布局、风格和风貌。名镇古街区域内房屋建筑、道路、水系的保养、维修、改造、重建工作,都必须按保护规划进行,严格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密度。
第九条xx镇名镇古街分为四个保护控制区。
(一)绝对保护区为:xx故居、立志书院、修真观戏台、六朝遗胜、唐代银杏、翰林第、金家厅、宋家厅、张同仁宅、汇源典当、朱家厅、徐家厅、巴家厅、石佛寺、慈云寺、应家桥、福昌桥、通济桥、仁济桥、访卢阁、财神湾、转船湾等。
该区域内的建筑本身和环境均要按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状、面目及环境,不得施行日常维护外的任何修建、改造、新建工程及其它任何有损环境、观瞻的项目。如需进行必要的修缮,应在专家指导下按原样进行修复,做到“修旧如故”。
(二)重点保护区为:保护文物的完整和安全所必须控制的周围地段,以及古镇内有代表性的传统民居区、沿街沿河风貌带。中市、东栅:东至财神湾,南至东市河南岸30-50米,北至翠波桥北80米(包括人民公园)和东大街两侧传统民居,西以市河为界,包括观后街至乌镇大桥段的常新、常丰街两侧传统街市;南栅:西以市河为界,北至乌镇大桥,南至沙汪弄,东至兴华南路西侧传统街市;西栅:东至市河,南至西市河南岸30-50米,西至小环湖岛西端,北至西大街往北100米为界;北栅:东以市河为界,南至常春桥南堍,北至北栅大桥,东西为100-150米的传统民居和街市;其它如转船湾、慈云寺、石佛寺等文物古迹周围半径80米地段。
该区域内严格控制与名镇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项目建设。建设活动应以维修整理、修复及内部更新为主,建设内容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外观造型、体量、色彩、高度都应与保护对象相适应,较大的建筑活动和环境变化应由专家评审。
(三)一般保护区为:为重点保护区外100米-200米地带;该区内建设项目应与古镇环境相协调,并与保护对象之间保持合理的景观,建筑形式以坡屋顶为主,体量宜小不宜大,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建筑高度原则不超过9米,建筑功能应以居住和公共建筑为主。
(四)区域控制区为:保持名镇风貌整体协调所控制的区域。范围为现乌镇镇建成区(乌镇新工业园区除外);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筑必须服从“体量小、色调淡雅、不高、不洋、不密、多留绿化带”的原则。xx镇名镇古街分为四个保护控制区。
第十条xx镇名镇古街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改建。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新建的工程,必须先经乌管委根据保护规划审核发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xx管委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一条按总体规划,xx镇名镇古街建立保护性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由xx管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此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在控制地带范围内,按规划需要搬迁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xx管委的统一安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搬迁和拆迁。
第十二条逐步调整xx镇名镇古街内的产业结构,重点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
在xx镇名镇古街内严禁新建有污染、公害和其它灾害隐患的企业场所;对现有的污染企业,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加强xx镇名镇古街道路保护与交通安全管理。古街内,除了经批准的生活、卫生、消防、市政等特许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加强xx镇名镇古街水系的保护管理。采取措施保护水源,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积,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十五条加强xx镇名镇古街建设与保护管理,保持其古朴、幽雅和整洁、卫生、美观的镇容镇貌。镇内街道、堤岸、庭院和空地,有规划地种树、种花、种草,美化镇区环境。
居住在xx镇名镇古街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
第十六条在xx镇名镇古街的保护与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建筑及损坏古建筑物;
(二)妨碍道路交通和损坏镇容镇貌;
(三)破坏、损坏水系设施和造成水质污染;
(四)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
(五)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文物古迹与名人故居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在xx镇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名人故居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作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重点保护xx故居、谭家湾遗址、“六朝遗胜”明代石坊、修真观戏台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遗址。
第十九条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可以向游人开放,并由xx管委进行日常管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
第二十一条在xx镇境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或者省文物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如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掘的文物,全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转移。
第二十二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三条利用名镇古建筑、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进行营业性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关机关批准,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古迹和名人故居;
(三)破坏、损坏文物古迹建筑、名人故居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私自收购和倒卖文物;
(六)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景区与古建筑民居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旅游景区分为五个保护管理景区。
(一)东栅景区:东至财神湾,南至东市河南岸30-50米(包括景区停车场、餐饮中心),北至甘泉东路南侧,西至兴华路。
(二)中市景区:西至市河,北至卖鱼桥(包括人民公园),南至乌镇大桥,东至兴华路。
(三)南栅景区:西以市河为界,北至乌镇大桥,南至沙汪弄,东至兴华南路西侧。
(四)西栅景区:东至市河,西至小环湖岛西端,南至西市河南岸30-50米,北至西大街往北100米。
(五)北栅景区:南至常春街南堍,北至北栅大桥,东以市河为界,向西100-200米范围内的传统民居和传统街市。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旅游景区。
第二十七条各旅游景区周围分别划定保护区,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细则,切实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旅游景区的建设,在保护其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的原则下,可以结合实际和需要,增设相应的服务项目和设施,改善旅游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旅游景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项目建设和设置,必须先经乌管委审核发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乌管委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在旅游景区的保护范围内,根据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做好景区内的绿化、美化、防火、防治虫害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xx管委应当对旅游景区的经营活动加强管理。旅游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合理设置,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在乌管委指定地段经营,先经乌管委审核发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缔无证照经营,禁止擅自搭设摊点。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经营业主,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服从xx管委管理,做到明码标价,文明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景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林木、水资源;
(二)破坏损害公共建筑、国家、集体财产和保护设施;
(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携带污染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妨碍游览正常秩序和扰乱游客;
(六)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必须加强古建筑民居的消防管理。居民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属个人居住区内需使用生活用火,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在其它非个人居住区的地方,一律不得使用各类明火。在古建筑民居内铺设电气线路和安装用电设备,必须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由专业人员统一进行。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重新安装。
古建筑民居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明确责任,配齐灭火器材,先经乌管委审核发证后,报公安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古建筑保护区,应设置符合标准的室外地上式道路消火栓。
古建筑管理和使用单位及个人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四条古建筑民居装修应当符合整体规划,不得在古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景区风貌的物品;不得搭建影响景区风貌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安装影响景区风貌和有损古建筑民居保护的房顶接收设备和其它室外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古建筑民居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古建筑民居的殿屋进行生产用火;
(二)违章建筑和损坏景区风貌;
(三)破坏古建筑民居和保护设施;
(四)妨碍消防秩序和破坏消防设施;
(五)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乌管委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三)罚款;
(四)吊销有关证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项处罚,也可以几项合并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xx市xx镇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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